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上海市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改革要求,对2006年印发的《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教育经费安排,并纳入市教委部门预算。
第三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共同管理,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安排及下达,会同市教委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市教委负责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和项目预算编制,指导和推动资助项目的实施,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绩效评价和信息公开。
第四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应遵循突出公益、公平公正、规范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民办学校必须坚持教育公益性、依法办学、财务管理规范、建立教职工年金制度,以及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上一会计年度存在抽逃、挪用学费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民办学校不得申请民办教育专项资金。抽逃、挪用学费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整改之后方可获得申请资格。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鼓励、扶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
(二)促进民办基础教育发展,支持引导性、示范性的教育改革;
(三)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
(四)表彰和奖励为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五)其他民办教育重大改革与发展项目。
第七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分为内涵发展和特色创建两类。
内涵发展类主要支持民办高校教育教学条件改善、师资队伍建设和学科专业建设。特色创建类主要支持民办教育改革及其他促进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市级重大试验项目,包括用于竞争性较强的民办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学科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民办高校科研项目、综合改革项目及委托实施的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等。
第八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虚报、截留、挤占、挪用,项目支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规定,不得用于发放工资性的津贴补贴和福利费、请客送礼、旅游观光、投资理财、提取管理费,支付罚款、偿还贷款(利息)、捐赠赞助等。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拨付
第九条 对各民办高校内涵发展类经费的支持,按照要素法进行评审确定。评审要素主要包括:
(一)坚持办学公益性情况。重点支持非营利民办高校示范校。
(二)法人财产权落实及基本办学条件达标情况。根据学校实有房地产权证及各项条件达标情况确定。
(三)全日制学历教育学费收费标准情况。根据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公示的学费收费标准确定相应的支持力度。
(四)用于教师和学生的经费开支在学校学费总收入中所占比例情况,对比例较高的民办高校加大支持力度。
(五)学校服务国家及本市重大发展战略情况。包括学校招收西部地区学生比例及接受委托西部学生培养任务,支援新疆、西藏建设等情况。
(六)综合管理情况。主要考核学校招生录取管理、教育教学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等综合性管理情况。
(七)绩效评价情况。主要考核学校以往年度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结果。
(八)筹资及服务社会情况。主要包括学校向社会筹集办学资金、举行公益活动等情况。
第十条 对于民办学校特色创建类经费的支持,由市教委、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审,择优确定扶持项目和资金额度。
第十一条 市教委、市财政局对民办高校内涵发展类专项项目实行备案制,专项项目原则上应在学校建立的项目库内遴选。同时,民办高校应将内部评审的结果报市教委,内部评审本校专家不得超过50%,鼓励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评审。用于民办学校的特色创建类项目应按市教委规定的项目申报要求按时报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申请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须开设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户”),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将直接拨付到专户。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及其利息的收入、支出必须在专户中核算,其他性质的收入和支出不得通过该账户核算。民办学校在核算项目收支时,应按《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办法》《上海市民办中小学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对由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安排的年度预算应确保按期完成,原则上当年预算当年执行完毕。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且单独管理。其中固定资产为限定性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并制定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对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制度。民办学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及项目建设计划完成后,应对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自评和结报,并将自评结果和结报情况报送市教委。市财政局、市教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使用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情况应依法接受市财政局、市教委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经查实有违规办学行为或不按规定用途和规定程序使用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民办学校,有关部门可扣减拨款、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限期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同时,取消项目申报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民办学校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设立区县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内民办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印发的《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不再使用。